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至宁波市海某某章水镇崔岙村崔岙桥附近的马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回收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翁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
2019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至宁波市海某某章水镇崔岙村鄞州银行旁的弄堂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19元的绿源牌电瓶车一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崔某乙。赃物已追还。
2019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至宁波市海某某章水镇崔岙村新卫生服务站附近的马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赃物已追还。
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核查表、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崔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应某某、崔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宁波;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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