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58********,蒙古族,高中文化,鄂伦春自治旗原**局**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7时30分许,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杨树刑警中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对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居民崔某甲居住的**镇**住宅楼**室依法调查取证,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将其持有的在其住所北侧卧室用绿色帆布袋包裹的7.62mm口径半自动步枪和楼下仓房内用丝袋子包裹的单筒猎枪零部件(拼装后是一支单筒猎枪)及106发猎枪弹交出。上述枪、弹系被告人崔某甲替其弟弟崔某乙(已于2016病亡)代为保管至案发时。2020年3月23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甲非法持有的五六式7.62mm半自动军用步枪和由吉林省辉南县猎枪厂生产的单管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06颗猎枪弹为16号猎枪弹,可配合上述单管猎枪击发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指认、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持有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五六式7.62mm口径半自动军用步枪和单管猎枪各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被告人崔某甲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能够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委托的辩护人的见证下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检察官助理:孟庆丽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现居址同上,联系电话:
1390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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