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0********,大学文化,上海**药店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在国家防控新型冠状病毒和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作为上海**药店的实际经营人和医药执业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正规采购渠道、未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曾某某(另案处理)采购“艾美”牌KN95标准的3D折叠防颗粒物口罩(以下简称“艾美”牌口罩)4,000只,并向张某某(另案处理)采购医用外科口罩50,000只及其他品牌口罩后,对外宣称上述口罩具有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护功能,共计销售上述“艾美”牌口罩3,850只及医用外科口罩27,950只,总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7,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上海市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上述“艾美”牌口罩不符合GB2626-2006国家标准。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和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上述医用外科口罩不符合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的要求。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崔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部分涉案口罩已被侦查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崔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以及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崔某甲未经正规采购渠道、未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仍向曾某某、张某某采购上述涉案口罩,以及相应口罩的采购数量和金额等事实。
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崔某乙、郭某某、沈某某、贾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药店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崔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宣称上述涉案口罩对新型冠状病毒具有防护功能,以及销售上述涉案口罩的时间、数量和销售金额等事实。
4.上海市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的《检验报告》,以及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涉案口罩进行认定的复函》等书证,证实上述涉案口罩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系不合格产品等事实。
5.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的《出入市境道口人员网上核查系统详细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作为相关药店实际经营人和医药执业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0.7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平、陆锋
检察官助理:刘彪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聘请。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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