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室。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因病未羁押)。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过失致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其父亲崔某乙在位于兰州港码头东100米**公园内摆茶摊时,与邻侧茶摊摊主茹某某、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持铁马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持铁马扎殴打对方的过程中误将被害人崔某乙头部砸伤,后被害人崔某乙于2019年8月1日在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小脑出血伴血肿形成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力对脑出血具有促进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证人茹某某、石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鹿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间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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