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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诈骗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市**县人,家住广东省**市**区**镇**村31号,捕前住文山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市**街道办事处****交易市场***号商铺,以先购买干三七剪口后付款为由,将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的3453.6市斤干三七剪口骗走,当天下午即将三七以二十万余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其事先借过款的邬某某,所得赃款被崔某甲用于还债,因其又再次向邬某某借款,邬某某便于2019年9月3日上午在征得崔某甲同意后将三七以二十七万余元的价格卖出,所得款用于抵扣崔某甲的借款,经鉴定,戴某甲等人被骗的三七价值3280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辨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9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赔偿请求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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