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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1********,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崔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害人辛某某欲购买口罩,遂通过朋友联系上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无货源及购买渠道情况下,向辛某某谎称有口罩现货,并于2020年2月20日收取被害人辛某某43000元货款。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崔某甲将该款挥霍掉。后经被害人辛某某的多次催促,被告人崔某甲以需提供复工证明等为借口推托。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辛某某告知崔某甲已报警,并多次催促退款,崔某甲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仍未退款。2020年2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崔某甲退还被害人辛某某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通过向他人借款退还被害人辛某某33000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崔某甲被长垣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袁某某、徐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某甲聊天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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