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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村(户籍所在地:友谊县******组)。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在红兴隆管局商业站大院仓库,盗窃黄豆2,800斤,尿素1袋,二胺1袋,价值人民币3,790元,赃物被卖到沙岗一收豆点,卖得赃款3,000元。

2.200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已判决)、

李某甲(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在友谊县凤岗镇有利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仓库盗窃黄豆6,000斤,价值人民币7,800元,黄豆被卖到沙岗一收豆点,卖得赃款5,600元。

3.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决)、崔某乙(已判决)、崔某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在友谊县兴隆镇被害人王某甲家仓库盗窃黄豆9,240斤,价值人民币12,012元,赃物被卖到沙岗一收豆点,卖得赃款10,000余元。

4.200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丙(已判决)、崔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在红兴隆管局八分场五队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黄豆4,000斤,白面2袋,大米1袋,价值人民币5,360元,赃物被卖到兴隆镇一收豆点,卖得赃款3,000余元。

5.200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在友谊七分场场部被害人肖某某家门市房内盗窃黄豆11,200斤,价值人民币14,896元,黄豆被卖到沙岗镇一收豆点,卖得赃款10,000余元。

6.2004年1月3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在友谊县兴隆镇四马架村仓库,盗窃黄豆12,000斤,价值人民币15,600元,黄豆被卖到沙岗一收豆点,卖得赃款12,000余元。

7.200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崔某丙(已判决)在红兴隆管局种子公司晒场仓库,盗窃黄豆种子10,320斤(价值人民币18,576元),黄豆被卖到集贤镇一油厂,卖得赃款15,0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甲盗窃7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78,034元。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甲于2020年11月26日18 时主动到友谊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丁、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肖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与同案崔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  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友谊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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