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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89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崔某甲至本区辰花路3888号上海辰山植物园,趁被害人司某某不备,窃得司某某放于上址3号门附近草坪双肩包内的徕卡Q(typ116)单反相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徕卡Q(typ116)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崔某甲再次至上址,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窃得周某某放于上址2号门南侧200米山坡处的尼康D800单反相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尼康D800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在被逮捕前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被逮捕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两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对被盗相机的指认、涉案相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其和朋友在上海辰山植物园3号门进门右转北美花海处拍照游玩时,将装有一部徕卡Q(typ116)相机的手提包及一些随身物品放在附近草地上,当日17时50分许,其等拍照结束去拿上述物品时发现,放在包里的相机不见,后经寻找未果,遂报警。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淘宝网交易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委托书》、其老婆吴某某对被盗相机的指认、涉案相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3日15时30分许,其在上海辰山植物园2号门南侧200米处的山坡上游玩时,将一部尼康D800相机(连着一根背带)放在帐篷前方、餐垫上方的双肩包上,后其背对帐篷打电话,期间,其看到一名可疑男子两次从其帐篷和餐垫中间的通道走过,十分钟后其发现相机不见,找寻未果后遂报警。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崔某甲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两次从其帐篷和餐垫中间走过的那名可疑男子。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涉案相机的指认、涉案相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初,被告人崔某甲在其处寄放了一部徕卡Q(typ116)单反相机,其给了崔某甲人民币3,000元,大概三、四天后,崔某甲又联系其说要放一个东西在其处,后其让王某某代替其与崔某甲碰面,并从崔某甲处拿到一部尼康牌D800单反相机,后其在与崔某甲打牌时借给崔某甲人民币6,000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或5月的一天,证人梁某某让其帮忙从被告人崔某甲处拿个东西,后其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路高架桥下与崔某甲碰面,并从崔某甲处拿到一部相机,后其将上述相机转交给梁某某,没有收到好处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证人梁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单反相机二部,现已发还被害人司某某、周某某。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徕卡Q(typ116)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0元,涉案的尼康D800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

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崔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对涉案相机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在被逮捕前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被逮捕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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