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路**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里**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院燕保大厦东北角便道处,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雕塑园南街便道处,将该车内电池拆下后取走,后因其无法使用该电池遂将电池丢弃。经价格认定,被盗小牛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盗小牛电动车车身价值人民币3160元。案发当天被害人吴某某报警,被告人崔某甲于2020年6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盗电动车车身及电瓶均已起获并发还。崔某甲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照片、GPS轨迹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崔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及辩解;5.检查笔录:对被告人崔某甲居住地的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甲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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