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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崔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崔某甲借住在被害人崔某乙位于本市栖霞区**路**号**社区**房间期间,趁崔某乙上班室内无人之机,通过58同城网联系他人,以3400元的价格私自将崔某乙放置于室内的一台雷神牌笔记本电脑销售获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67元。此后,被害人崔某乙自行以34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赎回,现崔某甲已经赔偿崔某乙人民币340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男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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