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5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崔某甲在仅办理了杉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自家的小地名为“大山”的山林内采伐马尾松18株,杂木1株,并将制成的部分木材卖往白水坝江博门业,获利2000余元。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上述被采伐树木的立木蓄积为17.0178立方米。
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崔某乙、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立木蓄积鉴定意见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建议判处崔某甲拘役3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4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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