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镇**村。2017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滋事,又无证驾驶冀**小型轿车在容城县沙河村姚某某家门口与崔某乙停放在此的鲁**轿车发生碰撞。南张镇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将该案移交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鉴定,崔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艳芬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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