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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污染环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6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某某**镇**村,捕前住该址。2012年8月27日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公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权利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在河北省东某某秦村镇与山东省宁津县张大庄镇交界处自己的耕地上经营废桶拆解生意。在经营期间将桶内化工废料倾倒在宁津县境内。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崔某甲因以污染环境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份刑满释放。释放后被告人崔某甲将以前经营劈桶生意期间剩余的装有化工废料的大桶运输至秦村镇**村自家房西侧的空地露天堆放,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9年7月,群众举报被告人崔某甲堆放的大桶因长期露天储存发生腐蚀造成破损,其中部分大桶内装的化工废料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泄漏的大桶内所装物质为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并且桶内物质的量超过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崔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4、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丙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询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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