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公刑诉〔2017〕7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76********,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组**栋**号。2010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石四村3组崔某乙家,准备向崔某乙索要欠款,因崔某乙不在家,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妻子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某甲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苏某某跑开后,被告人崔某甲用砖头将崔某乙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损坏。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某乙家现场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039元。
案后,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等;
2.证人刘某甲、崔某丙、王某甲、崔某乙、王某乙、崔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崔勇
2017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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