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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崔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东台市**镇**村**组的村民,双方系邻居且两家的承包田相邻。2019年11月25日8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将欲秧种的菜苗放置在被告人崔某甲的承包田内,被告人崔某甲上前与其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后因被告人崔某甲抢过王某某手中的复合肥袋扔在田里,双方发生揪打并致王某某倒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用右腿跪在王某某的身上,致使王某某左侧四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婷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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