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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1日被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太湖西路与第一大街交口处的环卫站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击打被害人胸部几下,造成被害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其住址被侦查机关查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付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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