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未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村**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自己停放在家后门口的轿车车胎气被放,怀疑系家对门董某某所为,崔某甲来到董某某家门口,先砸窗户栏杆,后用脚踹门,董某某开门后,两人发生口角导致相互用拳头在对方头上撕打,被拉开。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董某某称头痛,到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看伤。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鼻骨骨折,后经复诊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本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瑜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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