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住**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11时许,在行某某**村,被害人李某某和其丈夫崔某乙、儿子崔某丙三人在其家前院西侧卸土,被告人崔某甲及其父亲崔某丁、哥哥崔某戊三人因地界纠纷与李某某三人发生口角,后崔某甲、崔某丁、崔某戊开始用砖头砸李某某、崔某乙、崔某丙三人,在此过程中,崔某甲用砖头砸伤李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崔某甲的户籍信息、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慧
检察官助理:付少雄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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