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村**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钟某某在大安区龙井加油站上行200米处的“小刀电动车”店因为修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钟某某用手推打崔某甲致其倒地,崔某甲从地上爬起即挥拳向钟某某面部击打2、3拳,导致钟某某鼻子骨折。崔某甲随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崔某甲积极赔偿钟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玥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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