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经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04年,原河北省政府**、省政府机关**吴某某(已判刑)在河北**市任职期间将违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400万左右交与被告人崔某甲保管,后吴某某授意崔某甲在北京购买两套商品房,花费共计3984810元。2011年吴某某安排崔某甲和王某某将其用受贿款购买的北京三套房产以2000万价格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该2000万办了四张工行卡交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将四张银行卡交给仇某某用于企业经营。2015年吴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安排仇某某将2000万元以连本带利共计2800万元汇入孙某某名下,同时安排孙某某将其中1800万元汇给崔某甲,崔某甲给孙某某提供了崔某乙、刘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崔某丙的银行卡号。孙某乙使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帐号3210201210********)分别给崔某乙(卡号62284917360********、开户行农行任丘市城南支行)转款500万元、给刘某某(卡号45806071********、开户行工行华北石油分行水电厂储蓄所)转款200万元、给谢某某(卡号62284917360********、开户行农行任丘市城南支行)转款600万元、给于某某(卡号62366801500********、开户行建行任丘市支行)转款200万元、给崔某丙(卡号62228001540********、开户行建行华北石油任南支行)转款300万元,合计1800万元。

其中50万元吴某某从崔某甲处要回用于还款,剩余1750万元崔某甲出借给张某某等人用于经营。案发后崔某甲将赃款1750万元如数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河北省纪委案件移送材料、公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崔某丙等建行卡交易明细表、崔某甲等级农行卡交易明细表、崔某甲等级工行卡交易明细表、于某某等建行卡交易明细表、北京房产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景某某、于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谢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进路

2020年513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