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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20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W****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龙湖星悦荟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城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崔某甲被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崔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

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1310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联系电话156****7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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