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钢材,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社区**号。被告人崔某甲曾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崔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于2020年6月3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6的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三村泾浜人家饭店出发,经陆瓠西路、华西五村村道行驶至华西不锈钢厂南门地段停车,后被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崔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崔某乙、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社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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