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宁乡市**乡**社区**组**路**号。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原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原宁乡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24日因吸毒被原宁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湘A0****小车沿宁乡市玉潭街道紫金路行驶至与花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15mg/100ml。2020年6月13日,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崔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崔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崔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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