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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82********,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钻探钻井技服管具井控中心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津A****5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子崔某乙,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100米处时,因欲超车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吕某甲驾驶的豫S****8号比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吕某甲及乘车人吕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1mg/100ml,吕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甲、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淑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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