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7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崔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黎平县德凤镇千秋榜往黎平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行驶至黎平县**路**米处路段时,车辆前端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贵HU****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崔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甲、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麻江县**镇**村**组,保证人联系电话1361855****。
2.案卷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