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2019年3月8日因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罚款12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于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莒南县汀大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崔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崔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明
检察官助理:王玉平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16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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