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现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2020年2月20日因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所载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苑小区北门出来沿新曹路向东行驶至鲁屯加油站加油,崔某甲在加油站附近遇到了**小区的邻居崔某乙。之后,崔某甲开车载着崔某乙从加油站原路返回东苑小区。在小区门口,崔某甲被小区防疫执勤人员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举报。经鉴定,崔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经查证,崔某甲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且目前该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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