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时47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徐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曹公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靠边停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崔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崔某甲到案的情况;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甲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拘留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基本身份及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6.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其康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梁勇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视频资料光盘片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