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路**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崔某甲利用曾任职于本市鼓楼区南京**口腔医院的工作便利,在离职后非法获取上述单位的客户资料,并将上述包含他人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客户资料共计291条出售给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918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安徽省亳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1828****);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三册(随附U盘一个);
4.无可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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