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牌号为皖******小型轿车沿灵璧县S2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水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卢某甲发生碰撞,致卢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交管大队认定,崔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情况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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