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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2********,汉族,市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京******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紫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二手车前,车辆左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右下角位置与路中间顺行行人无名氏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无名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崔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萌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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