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51963********,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号,住兖州区大安镇房**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大安镇房**村**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0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济宁市兖州区**镇五里庄农贸市场地摊,与被告人崔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乙拳打脚踢孙某某,被告人崔某甲持铲刀、用拳头打孙某某头面部,致孙某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头面部多个创口。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传运
检察官助理:张士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取保候审在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房**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崔某甲)》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