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横沥镇**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凯,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横沥镇**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9时许,被害人莫某某驾车送货到东莞市横沥镇**村**光电有限公司,送货完毕后,莫下车与朋友聊天。被告人崔某甲看到莫某某便突然上前质问莫之前聚餐时与被告人崔某乙发生矛盾的事情,后双方发生扭打,此时崔某乙也上前对莫殴打。期间,崔某乙用装垃圾的铁桶砸莫某某头部,崔某甲用脚踢莫腹部,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莫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莫某某外伤致脾包膜下血肿,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2日,崔某甲、崔某乙经通知主动到新四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病历材料等书证,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甲、崔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崔某甲、崔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