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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崔某乙、赵某某侮辱、盗窃尸体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村委****号。因涉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2019年9月15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故意毁坏尸体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2019年9月15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尸体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2019年9月15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尸体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故意毁坏尸体罪,被告人崔某乙、赵某某涉嫌盗窃尸体罪,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赵某某经预谋后,在西平县杨庄乡小庄村委戚楼村北的麦地里,利用铁锹等工具将魏某某的女儿魏某甲的坟墓挖开,将魏某甲尸体盗走。被告人崔某甲为方便运输,将魏某甲的尸体砍成两段,装在大皮箱内,后被告人崔某甲和崔某乙一起将装尸体的皮箱运至山西省闻喜县以69500元钱的价格将魏某甲尸体卖给闻喜县河底镇坡申村的王某某、毕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死亡证明、接受证明清单;2.证人徐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李某某、魏某丁、郭某某、李某甲、魏某戊、赵某甲、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袁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臧某某、胡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5.物证鉴定报告;6.监控录像、指认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并故意毁坏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故意毁坏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乙、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赵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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