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5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道**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5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区**村**区散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5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1、2017年12月4日至6日,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荣成市利用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700元。
2、2018年3月1日至2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山东省荣成市利用岩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700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利用李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500元。
3、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崔某甲在吉林省磐石市利用栗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其中利用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700元,利用孙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0元,利用崔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900元,利用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0元,利用白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900元,利用李某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0元,利用于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000元,利用王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916元,利用尚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600元,利用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利用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000元,利用孙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500元,利用杨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696.7元,利用李某丁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798.8元,利用赵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000元,利用刘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600元,利用史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0元,利用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300元,利用王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900.9元,利用尤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900元。
4、2018年4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吉林省磐石市利用其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701.7元。
5、2018年6月2日至3日,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李某甲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利用李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900元。
6、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夏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利用张某甲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其中利用张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1.8元,利用韩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0元,利用张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0元,利用董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700元,利用曲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800元,利用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500元,利用李某戊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900元,利用庞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600元。
7、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夏某某、李某甲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利用朱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的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其中利用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100元,利用吴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700元,利用韩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100元。
8、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夏某某、李某甲在吉林省松原市利用陈某乙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其中利用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700元,利用崔某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500元。
9、2019年1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崔某甲在辽宁省大连市利用其妻子于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800.8元。
10、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夏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利用由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客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其中利用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500元,利用王某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1500元。
11、2019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在辽宁省建昌县利用高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转账方式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像,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的赔付金。其中利用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6400元,利用吴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5200元,利用赵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2500元,利用刘某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5000元,利用韩某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5004.91元,利用陈某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5000元,利用杨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5000元,利用张某丙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5505.5元,利用张某丁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5000元,利用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2500元,利用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人民币4694.69元。
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崔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721.8元,被告人夏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398.2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支付宝公司安全赔付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较大。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崔某甲有期徒刑,在四年至五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在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19年12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崔某甲、夏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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