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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淄博市人,住淄博市临淄区**村**组**号。1995年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被减刑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淄博市人,住淄博市临淄区**村**组**号。198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晚、2月26日晚、3月1日晚,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结伙,分三次至青州市**镇**村**村**村崔某乙家大棚,盗窃大棚内的价值3500元的辣椒、西红柿一宗,盗窃价值80元的电轨车电瓶,盗窃价值共计358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鲁******野马牌越野车一辆,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崔某乙、潘某某、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崔某甲、刘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虽经被刑罚教育,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天翼

2020年10月28日

附项:1、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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