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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熙、刘某广、杨某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崔某熙,男,19XXX 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XXX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广,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XX街XX号公路佳苑X号楼X单元X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XX乡XXX村XXX路XX巷XXX附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熙、刘某广、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熙、刘某广、杨某3人在侯马秦村步行街夜市吃饭饮酒后沿程王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回家,在新世纪广场家和超市照壁北侧马路边与同向步行的李某彬、李某、李某、郑某晨(女)、常某丹(女)相遇。崔某熙在超过郑某晨、常某丹时说:“吵吵啥呢,喝了酒早点回”,随即与李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刘某广、杨某便上去帮崔某熙一起殴打李某,李某彬、李某看见后也帮助李某同对方厮打,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并扭打在一起,造成李某彬、李某、李某受伤。经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彬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熙、刘某广、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熙、刘某广、杨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熙、刘某广、杨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刘某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熙现住侯马市XX路XX巷XX号;

被告人刘某广现住侯马市XX街XX号公路佳苑X

被告人杨雷现住侯马市XX乡XX村XXX路XX巷XXX附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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