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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3人盗窃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汉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胡同*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排,现住温县****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乡*村*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于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和许某某(另案处理)到温县**路****厂对面的一废弃煤泥厂,崔某某用携带的锤子将该厂房门上的锁砸开后进入厂房,将被害人耿某某存放在厂房内的58方黑沙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58方黑沙价值人民币9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聪敏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博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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