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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521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市世纪嘉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军事设施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8********14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破坏军事设施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倪某某涉嫌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倪某某未经武警新疆总队机动某支队的同意,将位于伊宁县某乡镇的1737亩军事训练场地进行翻犁,且以263000元的价格承包于他人种植红花,导致军事训练场地遭受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协查军事用地被违法侵占的函、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倪某某为获私利,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治新

    检察官助理:王慧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崔某某联系方式189********;倪某某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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