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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非法采矿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2002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4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到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广红村干河子河滩地、河清镇绵阳市**有限公司内非法采挖连砂石,分别将连砂石销售给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有限公司获销赃款59.0245万元;销售给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有限公司获销赃款32.5万;销售给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有限公司获销赃款11.7379万元;销售给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化工有限公司获销赃款41.0357万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非法销售连砂石共计获销赃款144.29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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