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乡**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经与他人共谋,通过非法组织人员卖血,帮助崇明区**镇完成献血指标的方式,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组织程某某等人至崇明区血站成功献血,崔某某从中牟利。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再次与他人共谋,通过非法组织人员卖血,帮助本区**镇完成献血指标的方式,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组织黄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11人至崇明区血站成功献血。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崇明区血站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崔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发案、被告人的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警方从崔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薄册一本、献血登记表六张。
4.崇明区血站提供的《无偿献血登记表》、警方调取的《献血志愿者营养费明细表》,证实2020年6月30日本区**镇献血人员信息及营养费发放等情况。
5.黄某某提供的《献血登记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截图,证实其被组织献血并收款1000元。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微信群内得知到崇明献血可以拿到1000元,其遂报名,2020年6月29日,群主“**”叫崔某某安排其在崇明的宾馆住了一晚,6月30日早上5时40分许,崔某某带其与其他人步行至崇明东门路的血站,崔某某将献血表格发给其,其献血后将献血证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向其要了微信收款码后发给他人,后其收到1000元。其得知别人拿到的钱比其多,便报警。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微信群内得知到崇明献血可以拿到1000元,其遂报名,2020年6月29日,群主“**”叫崔某某安排其在崇明的宾馆住了一晚,6月30日早上5时40分许,崔某某带其与其他人步行至崇明东门路的血站,崔某某将献血表格发给其,其献血后将献血证拍照发给“**”,并将微信收款码发给“**”,后其收到1000元。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微信群内得知到崇明献血400毫升可以拿到1000元,后其与崔某某联系,2020年5月12日,崔某某安排其在崇明的宾馆住了一晚,5月13日早上6时许,崔某某带其与其他人至血站,其献血后将献血证交给崔某某,后其支付宝上收到1000元。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30日之前,其作为**镇献血工作的牵头人提前将献血通知下发至各村委,由村里动员招募献血人员报给其,其陆续收到八、九十个报名献血的信息,其都登记在册并通知献血的时间地点,汇总后报给崇明血站。2020年6月30日早上7时30分许,其与同事驾车至崇明血站协助工作,当日下午其将献血补贴情况交给镇财务,拿到钱后将补贴发给献血人员。崇明籍或在本辖区工作的人,每献血200毫升补贴1200元,除此以外按照每200毫升1000元的标准补贴。
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镇**村没有人献血,所以找镇上张某某帮忙,其将总账给张某某,名单、填表都是张某某负责的。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30日其收到**镇的献血款,故知道当天**镇**村有献血。献血费用是本地人及常住外地人每献血200毫升补贴1200元,外地人是1000元。
1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6月30日6时35分许,崔某某组织相关人员卖血的具体情况。
1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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