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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街道**路**号**排**室。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崔某某,从地上查获被其丢弃的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褐色块状物,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着,共计57.8克。经鉴定,上述褐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的照片、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5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中怀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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