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月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1日21时至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某某的指认下,从本市西青区**镇**公路**园**号楼**门**号被告人崔某某住所内查获枪形物五支及白色塑料弹珠二包、透明玻璃弹珠一包;从本市**区人民政府**办事处被告人崔某某办公室内查获狙击枪形枪形物一支及金属弹珠一包。经鉴定,其中四支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2017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某传唤到案。现上述枪形物及弹珠均被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枪支鉴定书;
3、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涉案枪支、弹珠照片;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利雁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及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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