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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同年10月23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5月至11月间,在本市龙潭区**街**楼**单元**层**号的**店和本市丰满区**厂**号楼**单元**楼**号的**店内,以投资成为会员获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得款后上交**公司(后期更名为**公司)获取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2.书证:人员基础信息表、公司企业信息、个体户信息、购物会员须知、启源各店会员统计表、银行流水、银行凭证等;

3.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贺某某、胡某某、张某丁、王某丙、尹某某、张某戊、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鹤

代理检察员:任俊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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