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8〕42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5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座*号。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由被告人崔某某提议成立投资担保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与崔某某于2014年3月底来鞍进行考察后,由崔某某提供的法人和股东信息等,于2014年4月9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51栋1-2层S3号以虚假出资方式注册成立辽宁旭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乙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7月,刘某甲找到瑞丰行北京珠宝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钟某某,由旭达公司为北京珠宝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北京珠宝公司向旭达公司支付年利2分5的利息。
2014年7月,旭达公司以为北京珠宝公司做担保名义,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2014年8月至11月底,在没有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鞍山不特定对象182人非法集资1001.8万元。崔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联系人员对员工进行培训等,2017年10月刘某甲通过他人给崔某某转款80万元。
案发后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该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姚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钟某某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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