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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海安市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4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15时许,在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下,组织被害人薛某某等人,在**有限公司二楼厂房内进行钢结构工程改造,被害人薛某某在安装楼层板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1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张霞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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