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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辆挂有“厂内运输F-032”牌的红色豪沃牌自卸货车在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厂内2号污水处理站东北角路口向南右拐弯时,因观察不细,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该公司职工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碾轧,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颅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崔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崔某某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村。

2.卷宗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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