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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9********,汉族,专科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街道办**路**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强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崔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公款126000元:

1、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9日,崔某某先后三次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共计60000元用于缴纳其个人购房款。2014年3月,崔某某在制作2013年账面时,产生了将挪用的以上公款据为己有的犯意,遂将其于2013年1月24日借支公款60000元的一张借据直接作为支出凭据,并以支出办公费的虚假名义记入县宣传文化中心2013年1月第0014号凭证中,以掩盖其侵占公款6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时任**文化中心主任李某某(2017年1月28日已死亡)以单位要购买羌族饰品为由,安排崔某某提取现金70000元。当月8日,崔某某将提取的70000元现金交予李某某,但李某某未向其出具借据。2014年3月,崔某某在制作2013年账目时,向李某某催要该笔借款,李某某授意崔某某将该70000元借款以预付宁强县**建筑公司装修**材料款的名义作虚假挂账,待后处理。2015年初,在该中心结转2014年度账务时,李某某再次授意崔某某平帐处理该借款。崔某某明知李某某欲将该款据为己有,却以调整错账为由,将以上70000元虚假预付款中的50000元与应付账款进行冲销,其余20000元仍然挂账。崔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贪污单位公款5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崔某某因担心自己在2013年挪用公款用于其个人经营酒水生意的问题被单位领导发现承担责任,遂将其2013年12月2日提取的10000元现金交予李某某,并谎称是自己做账时发现多结余的现金。随后,经李某某决定,将该10000元以春节过节费的名义,由李某某、县宣传文化中心协助分管财务的杨某某、崔某某三人进行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4000元,杨某某和崔某某各分得3000元,崔某某将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2014年3月崔某某制作2013年账面时,未将该笔提现业务记入现金日记账。

4、2017年3月,宁强县**文化中心将该中心综合大楼改造及图书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宁强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购置图书等物品所需的20000元预算费用一并打入该公司账户。同年9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购买图书后的剩余款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时任**传文化中心副主任赵某某,赵某某一直未将该款上缴财务。2019年4月的一天,赵某某在其办公室,以给自己和杨某某、崔某某发放通讯费、打车费的名义将该6000元进行私分,杨某某、崔某某明知该款是购置图书等物品剩余的公款,仍然予以同意,并各自分得现金2000元。崔某某将2000元用于日常开支。

二、挪用公款183873.17元:

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崔某某利用管理经手单位现金的便利挪用**文化中心公款183873.17元,崔某某经手期间的账务管理混乱,存在不记、漏记支出和收入的情况。

1、2013年度崔某某漏记支出6893元,同时崔某某因经营酒水生意资金紧张,遂挪用自己经手保管的单位现金20000余元进行周转,后因生意亏损无力归还,崔某某未将其2013年3月8日提现21821.5元入账。

2、2014年4月15日,崔某某将保管的单位现金中的27600元用于交付其个人购房款、112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30000元给予其前男友张某某于房屋装修等支出。崔某某未将其2014年12月8日提现60000元的业务入账。2014年漏记1280元支出,故其实际挪用的公款为58720元。

3、2016年1月,崔某某将预扣的2015年**传文化中心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共计98700元用于单位日常周转。2017年1月,经分管财务的领导杨某某的同意,崔某某将周转剩余的现金80000元存入个人工行卡。同年2月22日,崔某某擅自将其中60000元转入个人余额宝中获取收益,剩余的20000元仍存储于个人工行卡,用于单位资金周转。2017年1月19日,经分管财务的领导杨某某同意,崔某某将预扣的2016年县**文化中心干部职工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共计100000元存储于个人工行卡,并随即擅自将该款转入其余额宝账户。2017年1月19日、1月20日崔某某陆续从支付宝账户中以转账方式向单位职工发放2016年绩效工资及降温、取暖费共计73544.80元,在扣除崔某某本人应领取的4403.53元,崔某某实际挪用公款的金额为22051.67元。崔某某将预扣的县**文化中心职工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共计82051.67元,存入个人余额宝账户获取利息672.75元。2017年5月10日,崔某某将个人余额宝账户中90000元转回个人工行卡,并于2017案6月6日将该笔资金上缴至县养老经办中心账户。

4、2014年3月,崔某某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将李某某此前的70000元借款以预付宁强县**建筑公司装修**材料款的名义虚挂账,2015年初,崔某某按李某某的授意将其中的50000元与应付账款冲销后,对未处理的20000元,崔某某明知系虚假挂账,仍将其留存于预付账款科目,导致该款被挪用,案发前未归还,崔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挪用单位公款20000元。

综上,崔某某在担任县**文化中心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26000元,崔某某实际分得赃款65000元;挪用公款183873.17元,因挪用产生孳息672.75元。

另查明,崔某某2015年漏记支出三笔共计40200元;2019年10月15日,县监察委将崔某某保管的库存现金22308.2元依法扣押;同年11月29日,崔某某已将156356.92元退赔至宁强县纪委监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宁强县**文化中心会计兼出纳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宁强县**街道办**路**广场**号楼**单元**室;

2.案卷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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