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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巷平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民警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对面巷内停放的被告人崔某某的电动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0片。被告人崔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购买了价值240元的疑似毒品,并带至阿拉善左旗向何某某等人进行贩卖。

经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从崔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共计0.15千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证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塔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刑事侦查卷宗三册,电子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48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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