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3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农场**街**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走私、运输、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同年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天津市搭乘韩某某(另案处理)由云南省昆明市驾驶至天津市的载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车,于2020年1月3日到达哈尔滨市,途中崔某某答应帮助韩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同韩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旅店**房间住宿,次日9时二人退房时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包落至该房间,12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返回该旅店取回手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648.6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收缴的冰毒、手包;
2.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3. 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妍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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